关于印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稿)
    来源: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时间:2024-08-05 16:45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自身需要,向辖区内各级行政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事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公开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公开义务人应当推行电子政府,在本单位的网站上设置并开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五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国家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内部政府信息及政府内部公文;

    (五)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公开义务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申请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可在管委会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提交至受理机构;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请的,都应填写申请表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按要求填写必填部分。

    第九条  申请公开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的,应当提交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场登记并提供回执。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公开决定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申请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申请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六条(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之日起15个工作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公开义务人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公开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公开义务人查验核实申请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依法予以更改,公开义务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受理申请的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指引其向有关公开义务人申请。

    第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复制件。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申请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申请人属于非营利组织或者其他公益团体的,凭有关证明,经公开义务人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申请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情况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区党政办、纪检监察工委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本辖区各级行政部门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部门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各级行政部门应当在管委会门户网站上及时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管委会依规定建立健全新闻发布会制度。对辖区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五条  管委会依法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管委会门户网站上全文登载,并依托适当场所及设施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六条  管委会在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各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七条  各级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媒体作用,及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各级行政部门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行政部门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部门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部门负责公开。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部门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部门承受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部门负责公开。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市区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部门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省、市以及管委会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所有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部门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部门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部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部门应在公开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在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前由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征求该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部门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部门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部门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四条  被征求意见部门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部门的征求意见文(函)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部门提出书面函复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不同行政部门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管委会依照有关规定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管委会、监察机关依据《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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